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安心宝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
--发文编号:新保发[2016]500号-24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安心宝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安心宝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因本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和特定疾病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和特定疾病保险金额均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按份销售,份数和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条第2款特定疾病保险金约定之情形外,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则不受上述一年的限制,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条第2款特定疾病保险金约定之情形外,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上述“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2.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详见释义)的,本公司除按前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3.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上述“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第七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8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释义);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见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第23项)。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6项情形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除上述第1项情形之外,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时,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一致,且须与主险合同同时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由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
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时,本合同应同时办理减额交清。本公司将根据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份数相应调整,本公司按调整后的保险金额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不能单独办理减额交清。

第十二条  减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主险合同减保,本合同应同时减保,减保比例与主险合同相同。本公司退还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保险金额和份数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减保后的保险费按剩余份数交纳。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能单独办理减保。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4.本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五条  释义
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4.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5.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6.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7.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8.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9.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0.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除眼球缺失或摘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1.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3.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14.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除声带完全切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5.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16.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7.严重川崎病:为一种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
本合同仅对诊断性检查证实川崎病并发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并且实际接受了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理赔。
18.1型糖尿病:1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血糖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险人的1型糖尿病必须明确诊断,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C肽或尿C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180天以上; 
(2)因需要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自跖趾关节或以上切除了一趾或多趾。
19.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因严重头部外伤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智力残疾或学习障碍。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70-85为智力临界低常。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大于或等于六周岁; 
(2)明确的颅脑外伤病史,并由儿科主任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该严重头部创伤造成智力低下;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因先天性疾病、宫内缺氧、产伤或其它后天性疾病造成的智力低常不在保障范围内。
20.进行性系统性硬化(硬皮病):是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进行性、弥漫性纤维化为特点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组织活检和血清学检查结果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纤维化,已经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
肾脏:肾脏受损,已经出现肾功能不全。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21.脊髓灰质炎(或称小儿麻痹症):是指由于急性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
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一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22.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2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被保险人由于输血导致的,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诊断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在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24.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25.持续植物人状态:指经神经科医生确诊,CT、MRI等证实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患者临床表现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
以上第1至16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并对“双耳失聪”、“双目失明”和“语言能力丧失”的定义进行了限制,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一定年龄后的保险责任。第17种至25种疾病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类型。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包括白血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白血病:指起源于造血(或淋巴)干细胞的恶性疾病,由于干细胞受损,其克隆中的白血病细胞失去进一步分化成熟的能力,或增殖与分化能力不平衡而导致的疾病。经骨髓穿刺、血液检查、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白血病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1)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的白血病。
2.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具体详见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第8项释义。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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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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